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1頁/共25頁]
筆者建議,鑒戒《鹿特丹法則》的無益之處,辨彆對承運人訴訟,重新設置海上貨色運輸膠葛統領權。至於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對其彆人的訴訟,如果與海上貨色運輸無關的,天然合用海內《民事訴訟法》的相乾規定。如果與海上貨色運輸有關的,能夠合用在上文“(2)關於海運履約方基於其他啟事提告狀訟,包含搶先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中提出的條則建議:“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影響到貨方提告狀訟挑選訴訟地權力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該當在被告(貨方)已經另擇法律規定的訴訟地告狀的環境下,按照被告的抗辯撤回該訴訟,在被告另擇告狀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或由先備案法院移送。”也即“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除非貨方抗辯,不然仍然以海運履約方作為被告提告狀訟所挑選的統領地法院為準”。
關於“不另增統領權地”。《鹿特丹法則》第69條規定的有這項內容。我國《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彆法度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此冇有相乾的規定。筆者以為並非可供挑選的法院範圍越寬廣越無益,還是應當規定和案件或者運輸究竟有關的連接點的法院統領為根據,如許便於處理膠葛。
2、訴訟歸併和移轉
在第三事情組第14~16屆、第18~21屆集會上,對承運人的訴訟統領權會商的詳細觀點主如果:第一,在肯定條約下挑選統領法院的權力主體題目。最後的計劃是“被告”有權停止統領權的挑選。有代表擔憂規定用語“被告”有權挑選,能夠會導致承運人以被告的身份搶先提告狀訟,從而禁止索賠方再利用本應屬於他的挑選權,是以,事情組將用語改成“索賠人”有權挑選。但又有代表提出,用語“索賠人”範圍很廣,貧乏切確性,還是利用用語“被告”切確,在條則提起“司法法度”前加上“對承運人”限定語,使承運人冇法搶先采納行動預先根絕被告對統領權的挑選。終究,第三事情組采取這一建議,利用用語“被告”有權挑選法院。第二,如何肯定有權統領的法院範圍。各國代表對此提出了很多本身的建議,構成了多種連接身分以及案文條目。顛末會商,大多數代表根基達成原則性共鳴:應當充擺列舉連接點,但又要兼顧完整的挑選自在。終究構成了目前《鹿特丹法則》這類“統領權挑選:(一)項詳細列舉連接點和(二)項當事方自在挑選”的格式。第三,是否應當將港口列為連接身分的題目。關於這個題目,各國代表也停止了很多爭辯。第三事情組終究肯定將港口肯定為連接身分,是基於港口能夠是貨色索賠人能夠同時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獨一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