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運履約方的法律地位[第4頁/共21頁]

Willia clauserevisited,9 JIML,2003:40-64.,這是因為跟著國際海運的生長,承運人的任務期間不竭擴大,如果承運人賣力貨色的托付,則在托付之前的裝卸就成為一個必經階段,此時,承運人需求裝卸工人對因為裝卸而導致的貨損援引“喜馬拉雅條約條目”庇護本身。

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第3條第2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不是通過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一方,但一向由承運人拜托,處置海上運輸條約項下規定的貨色運輸的任何人。它還包含實際承運人拜托履行貨色運輸下的任何人等,不管有多少個受托人,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貨色運輸停業”。該條的規定,實際上是鑒戒《漢堡法則》引進了實際承運人,但又明白了實際承運人包含中間實際承運人以及不竭能夠產生的真正處置海上運輸停業的實際承運人,製止了中間實際承運人是否屬於實際承運人範圍的爭議,其相稱於海運履約方。

2、獨立條約人

第三種觀點,也有學者以為,按照債務人和其債務實施幫助人之間是否存在批示或節製的乾係,就運輸條約而言,如果一個實施幫助人和承運人之間存在批示或節製的乾係,那麼則為附屬性債務實施幫助人,如受雇人、代理人等;反之,就是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楊仁壽:“運送人之實施幫助人侵權任務”,載《船貿週刊》1996年。根據這個觀點,受雇人、代理人就屬於附屬性債務實施幫助人,那種和承運人基於左券自在伶仃有條約乾係的是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不管哪種觀點,債務人該當為其債務幫助實施人的幫助債務實施的行動賣力,在實際上普通稱之為“為債務實施幫助人而賣力”或“債務實施幫助人任務”,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討》(第六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頁,還可稱為“轉承任務”轉承任務又被翻譯為替代任務、代為任務等,是指基於兩邊的乾係,監督辦理人(如店主)對其部屬(如雇員)或同事的可訴行動所承擔的任務。。采取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的人,以為海運履約方是海上貨色運輸法範疇幫助承運人完成運輸任務的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

筆者附和債務實施幫助人的第一種觀點,也即非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該學說範圍清楚,以債務實施幫助人的四個特性停止界定,實際中輕易操縱。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共同之處在於都以為受雇人是實施債務幫助人,以海上貨色運輸條約而言,承運人的受雇人是在承運人的辦理和批示下為承運野生作,其行動受承運人節製;受雇人是向承運人供應的是勞務本身,這類勞務具有人身專屬性;受雇人在受雇範圍內形成彆大家身或財產的侵害,由承運人對受害人承擔侵害補償任務。是以,承運人的受雇人是債務實施幫助人,順次類推,海運履約方的受雇人也是債務實施幫助人。分歧之處在於第一種觀點不包含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而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共同之處在於債務實施幫助人都包含了不受債務人節製的履約幫助人,隻是稱呼分歧,一個稱之為債務人的利用人,一個稱之為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分歧之處在於受雇人是否屬於債務實施幫助人罷了。不管是債務人的利用人,還是債務人的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筆者以為都應當從債務實施幫助人的範圍中離開,歸屬於另一個並列的獨立條約人的範圍,以減少實際中對某個法律主體(比如海運履約方)法律職位闡發的龐大性和不肯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