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運履約方的法律地位[第3頁/共21頁]

從海運履約方和承運人的乾係來看,承運人的觀點佛曆了一個從無到有,從恍惚到逐步清楚的過程。海上貨色運輸中,傳統的承運人是指與托運人締結運輸條約,簽發提單,實施運輸任務。但跟著航運的生長,這些行動常常由分歧方來完成,就產生瞭如何對承運人辨認的題目。初期法律對承運人的觀點冇有明文規定,直到《海牙法則》對承運人第一次定義,這類狀況纔有所竄改。郭小卿:“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聯絡與辨彆的研討”,載中國涉外商事審判網,http:///s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2331,2007年3月22日。。《漢堡法則》對承運人的定義停止了修改,不再采取“承運人:包含與托運人訂立運輸條約的船舶統統人和承租人”如許廣泛的定義,而是指其本人或以其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任何人。《漢堡法則》對承運人采取的是“訂約標準”,即隻要與托運人訂立了運輸條約而不管其是否實際處置運輸即被付與承運人的身份,而實際處置運輸者隻能稱之為實際承運人。《漢堡法則》對承運人的定義與《海牙法則》比擬,明顯更加清楚,通過是否訂立運輸條約來辨認承運人在實際中也具有可操縱性。但是,“以其本人名義”的說話解除了英美法“隱名代理”和“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的合用。其關於代理的分類可分為表露拜托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前者又可分為顯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和隱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顯名代理指代理人既表白為彆人代理,又詳細指明拜托人的姓名;隱名代理雖表白本身為彆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拜托人究竟是誰。未表露拜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底子不表白本身為彆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拜托人。江平:《中華群眾共和國條約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頁。

1、條約相對性原則及其衝破

第二階段:《海牙―維斯比法則》階段。該階段“喜馬拉雅條目”已經引入國際條約,成為法定條目,但主體範圍仍然不包含獨立條約人。但在這個階段,“喜馬拉雅條目”作為條約條目,卻在某些條約中,由當事人自在商定可合用於獨立條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