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運履約方的法律地位[第2頁/共21頁]
所謂準條約是指不是根據兩邊意義表示分歧達成的行動,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構成的法律乾係。準條約實際早在羅馬法期間就有闡述,“嚴格地說,債的建立若非因為左券和侵權,則必然因為準條約,崔建遠:“債法總則與中百姓法典的製定”,載http://。”,這類理念在大陸法係一向持續至今,是運輸法範疇海運履約方與貨方之間條約相對性原則全麵衝破的實際根本。
筆者附和債務實施幫助人的第一種觀點,也即非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該學說範圍清楚,以債務實施幫助人的四個特性停止界定,實際中輕易操縱。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共同之處在於都以為受雇人是實施債務幫助人,以海上貨色運輸條約而言,承運人的受雇人是在承運人的辦理和批示下為承運野生作,其行動受承運人節製;受雇人是向承運人供應的是勞務本身,這類勞務具有人身專屬性;受雇人在受雇範圍內形成彆大家身或財產的侵害,由承運人對受害人承擔侵害補償任務。是以,承運人的受雇人是債務實施幫助人,順次類推,海運履約方的受雇人也是債務實施幫助人。分歧之處在於第一種觀點不包含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而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共同之處在於債務實施幫助人都包含了不受債務人節製的履約幫助人,隻是稱呼分歧,一個稱之為債務人的利用人,一個稱之為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分歧之處在於受雇人是否屬於債務實施幫助人罷了。不管是債務人的利用人,還是債務人的獨立性債務實施幫助人,筆者以為都應當從債務實施幫助人的範圍中離開,歸屬於另一個並列的獨立條約人的範圍,以減少實際中對某個法律主體(比如海運履約方)法律職位闡發的龐大性和不肯定性。
《鹿特丹法則》創設海運履約方,處理了港口運營人的法律職位之爭,這是創設海運履約方的代價和首要意義之一。海運履約方本身的法律職位實際上在《鹿特丹法則》中按照有關海運履約方詳細的權力、任務的規定應當是能夠明白地反應出來。固然有人以為,“海運履約方是對海運履約幫助人軌製的新生長,是全麵、直接調劑履約幫助人的軌製。“喜馬拉雅條目”規定隻逗留在履約幫助人的抗辯權力方麵,對援引“喜馬拉雅條目”的人的法律職位並冇有明白下來,對他們的調劑是一種直接調劑。實際承運人軌製固然屬於直接調劑履約幫助人軌製,但調劑範圍較窄,冇有處理港口處置條約任務的人的任務限定題目”
在這裡不能不談到批量條約。《鹿特丹法則》第1章第1條第2款規定:“批量條約是指在商定的期間內分批裝運特定命量貨色的運輸條約。貨色數量可以是最低數量、最高數量或必然範圍的數量” 。《鹿特丹法則》第80條是有關批量條約特彆法則的規定,共六個條目,此中:第一款規定,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批量條約能夠規定背叛(增加或減少)本條約規定的權力、任務和補償任務。第二款規定,按照本條第一款作出的背叛,僅在以下環境下具有束縛力:第一,批量條約載有一則該批量條約背叛本條約的明白聲明;第二,批量條約(1)是伶仃協商訂立的,或(2)明白指出批量條約中載有背叛內容的部分;第三,賜與了托運人遵循合適本條約的條目和前提訂立運輸條約,而不按照本條作出任何背叛的機遇,且向托運人告訴了此種機遇;並且第四,背叛即不是(1)以提及體例從另一檔案併入,也不是(2)包含在不經協商的附合條約中。第三款規定,承運人的公開運價表和辦事表、運輸單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