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1頁/共5頁]
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滅失或侵害所負的統統任務。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侵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查驗和盤點貨色相互賜與統統公道便當。
(b)托運人用書麵供應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任何一個締約都城有權就考慮點竄本條約事項,要求召開新的集會。
第十條
該項聲明如已經載入提單,即做為開端證據,但它對承運人並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兩邊和談,可規定分歧於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
具名議定書
比利時當局,應立即將有關記錄初次交存批準書的議定書和上段所指的告訴,隨附批準書等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交際路子送交已簽訂本條約或已插抄本條約的國度。在上段所指環境下,比利時當局應於收到告訴的同時,知照各國。
如果滅失或破壞不較著,則這類告訴應於托付貨色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色狀況在收受時已經停止結合查驗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書麵告訴。
本條約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統統人任務限定的任何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力和任務。
(b)“運輸條約”僅合用於以提單或任何近似的物權證件停止有關海上貨色運輸的條約;在租船條約下或按照租船條約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製約承運人與憑據持有人之間的乾係原則時,也包含在內。
除遵循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承運人,對有關貨色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都應遵循以下規定承擔任務和任務,並享用權力和豁免。
1.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於因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除非形成的啟事是因為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恪失職責;使船舶適航;包管適本地裝備海員、設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他裝貨處所能適合併安然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色。凡因為船舶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和侵害,對於已恪失職責的舉證任務,應由按照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彆人承擔。
第十一條
(e)“貨色運輸”是指自貨色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自本條約具名之日起不超越二年的刻日內,比利時當局應與已聲明擬批準本條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絡,以便決定是否使本條約見效。批準書應於各締約國協商肯定的日期交存於布魯塞爾。初次交存的批準書應載入由插手國代表及比利時交際部長簽訂的議定書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