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1頁/共4頁]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1.未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的結合國成員國或結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插抄本議定書。
“4.但是,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條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條約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第十六條
第一條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劃一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當局檔案庫,並由比利時當局分發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第九條
4.按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告訴。
“本條不該毛病締約國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單”。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成:“遵循第6款(點竄本)的規定,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於貨色的任何任務。但是,訴官司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刻日能夠耽誤”。
1.任何締約國能夠告訴比利時當局退出本議定書。
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合用範圍即擴大到告訴書所列明的地區,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見效之日之前則分歧用。
3.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合用到該地區。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當局收到退出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此項退出也應合用本條約。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e)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承運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顧結果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用本款所規定的任務限定的好處。
“每個締約國應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上述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