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2頁/共4頁]
第八條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第十六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條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條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訂正的本條約。
第十三條
1.每一締約國在具名或批準本議定書或插抄本議定書時,能夠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束縛。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儲存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乾係上應不受該條的束縛。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條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連絡起來瀏覽和解釋。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2.插抄本議定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1.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訂、批準和插手的檔案;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e)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承運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顧結果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用本款所規定的任務限定的好處。
第二條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比利時當局應將以下事項告訴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插手國及本條約的各締約國:
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合用範圍即擴大到告訴書所列明的地區,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見效之日之前則分歧用。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3.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合用到該地區。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當局收到退出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此項退出也應合用本條約。
2.按照第1款,作出儲存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撤消此儲存。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管。”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六十五點五毫克的單位。載決的補償數額兌換成國度貨幣的日期,應由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