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3頁/共4頁]
各締約國能夠采取下述體例使本議定墨客效:賦以法律效力,或以合適於海內立法的情勢在海內立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采取的各種法則。
第十一條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2.按照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見效的日期;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管。”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第七條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1.未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的結合國成員國或結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插抄本議定書。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4.但是,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貨色代價應遵循商品買賣所代價肯定,或者如無此種代價時,則按現行市場代價肯定,或者如既無商品買賣所代價又無現行市場代價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色的普通代價肯定。
“1.本條約規定的抗辯和任務限定,應合用於就運輸條約所觸及的有關貨色的滅失或侵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該訴訟是以條約為按照還是以侵權行動為按照。
第十三條
2.按照第1款,作出儲存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撤消此儲存。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第六條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