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漢堡規則》[第1頁/共13頁]

7.“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條約和貨色由承運人領受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包管托付貨色的單證。單證中關於貨色應托付指定收貨人或按唆使托付,或托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包管。

以下全權代表,經其當局正式受權,已在本條約上具名,以資證明。

3.“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色實際托付給海上貨色運輸條約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b)按照環境需求,能夠隨時將貨色卸下,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補償;

第一條定義

(c)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4.違背將貨色裝載在艙內的明文和談而將貨色裝載在艙麵,應視為第八條含義內的承運人的一種行動或不可為。

在本條約內:

第二十一條統領權

第三條對本條約的解釋

2.在本條約訂正案見效後交存的任何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或插手書,應視為合用於經點竄後的本條約。

第二十八條具名、批準、接管、承認、插手

第六條任務限額

4.如果條約規定,貨色將在一個議定的刻日內分批運輸,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每批運輸。但是,如果運輸是遵循租船條約停止的,則合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a)當利用集裝箱、貨盤或近似運輸器具拚裝貨色時,如果簽發了提單,在提單中列明的,或在證明海上運輸條約的任何其他單證中列明的,裝在這類運輸器具內的件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即視為件數或貨運單位數。除上述環境外,這類運輸器具內的貨色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第五部分索賠和訴訟

4.如遵循有關海上運送搭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國度法律,承運人對行李的任何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負補償任務,則按照本條約規定不產生補償任務。

(b)凡船上的火警影響到貨色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遵循海運常例,對火警的啟事和環境停止調查,並按照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供應一份調查人的陳述。

(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遵循條約或卸貨港合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常例,將貨色置於收貨人安排之下;或

第十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補償任務

1.除非收貨人在不遲於貨色移交給他之今後第一個事情日內將滅失或破壞的書麵告訴送交承運人,敘明滅失或破壞的普通性子,不然此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托付運輸單證上所述貨色的開端證據或如未簽發這類單證,則應作為無缺無損地托付貨色的開端證據。

(c)海上運輸條約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並且該港位於一個締約海內,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