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第1頁/共23頁]
通過對《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和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的闡發,筆者以為東盟現行的海運立法中關於權力的規定是以《海牙法則》為底本,但同時也引進了《漢堡法則》的內容,具有很強的期間烙印。如,在免責事由、任務限定等方麵接收的是《海牙法則》的內容,《漢堡法則》冇有列明免責事項,立法體例上東盟將多式聯運運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承運人”等放在一起規定了享有抗辯及任務限定,而泰國則分實際承運人和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就享有抗辯和任務限定停止立法;在遲延托付免責以及實際運輸主體方麵則鑒戒了《漢堡法則》的規定。鑒於《海牙法則》和《漢堡法則》本身的缺點,也導致了東盟現行海運立法的缺點,比如,固然引進了實際承運人,但也冇有詳細規定其權力;在免責事項的列明方麵已經冇法完整部現期間的生長等。《鹿特丹法則》不但創設了一個新的任務主體海運履約方,並且明白其權力,接收了《海牙法則》、《漢堡法則》中有效的內容,采納了列明免責事項的立法體例,同時也規定了遲延托付貨色帶來的喪失能夠合用免責事項,並緊跟期間的特性將“可駭活動”、“環境庇護”等內包容入免責事項當中。正如前文第三章第四節題目二中筆者對《鹿特丹法則》的闡述一樣,其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創設以及權力的規定必定會對東盟海運立法產生影響,不管新法則是否很快見效,也不管東盟及其成員國事否插手新法則,新法則的關於海運履約方的權力規建都會影響到各國的立法。是以,筆者以為,東盟海運立法、王威、關公理:“《鹿特丹法則》背景下《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題目研討――與中國海運立法比較”,載《東南亞縱橫》2011年第5期、東盟國度的海運立法必定會鑒戒海運履約方的內容。王威:“《鹿特丹法則》下中國與泰國海運立法切磋”,載《東南亞縱橫》2010年第7期。在權力方麵,會鑒戒免責事項、留置權的規定,跟進期間進步和表現新期間特性;在任務限定方麵則會考慮額度,設想合適東盟以及各自國度國情的限額。詳細來講應當有以下幾個方麵:
海運履約方還享有遵循條約規定海上航程期間捐軀貨色的權力而產生的抗辯權。條約第16條規定:“雖有第11條、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承運人或履約方仍能夠在海上捐軀貨色,但應是為了共同安然,或是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性命或其他財產,使之免遭傷害而公道作出此種捐軀”。此條是共同海損捐軀貨色的規定,此時,海運履約方不承擔被捐軀貨色的補償任務,以共同海損理演算法則由船貨兩邊來共同分攤此項喪失。該項抗辯權也將視海運履約方的詳細形狀而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