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漢堡規則》[第3頁/共13頁]
1.本條約第六條所指的記帳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構造所規定的特彆提款權。第六條所述的數額應按在訊斷日或當事各方議定之日該國貨幣的代價換算為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構造成員的本條約締約國,以特彆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代價應按國際貨色基金構造中上述日期停止停業和買賣中利用的定值體例計算。非國際貨幣基金構造成員的本條約締約國,以特彆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代價,應按該國決定的體例計算。
1.本條約於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旬日之前在紐約結合國總部對統統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茲指定結合國秘書長為本條約保管人。
(b)統統有關包管金是否充足的題目,應由截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c)就本條而言,遵循本條第2款(a)項將訴訟轉移到同一個國度的另一法院,或轉移到另一個國度的法院,不該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第二十條訴訟時效
第三部分托運人的任務
結合國海上貨色運輸集會通過的決定
4.(a)承運人對以下各項負補償任務:
第十二條普通法則
第二條合用範圍
1.經很多於三分之一的本條約締約國的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集會,以訂正或者點竄本條約。
(b)至承運人將貨色托付以下各方時止:
第十三條關於傷害貨色的特彆法則
4.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和插手書應由結合國秘書長保管。
3.提單貧乏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子,但該單證必須合適第一條第7款規定的要求。
1.托運人必須以恰當的體例在傷害貨色上加上傷害的標記或標簽。
(a)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領受貨色時起:
1.固然有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如海上運輸條約明白規定,該條約包含的某一特定部分的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實施,該條約也能夠同時規定,承運人對這一部分運輸期間貨色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因產鬨變亂而形成的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不負任務。但是,如果不能遵循第二十一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在有統領權的法院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定或豁免這類補償任務的規定均屬無效。承運人應負舉證任務,證明任何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是由上述這類變亂形成的。
5.“貨色”包含活植物,凡貨色拚裝在集裝箱、貨盤或近似的運輸器具內,或者貨色是包裝的,而這類運輸器具或包裝是由托運人供應的,則“貨色”包含它們在內。
2.遇有不較著的滅失或破壞:在貨色托付收貨人之今後持續十五天內未送交書麵告訴,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呼應地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