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第3頁/共6頁]
3.海運履約方的權力,筆者在此對《鹿特丹法則》的總括性規定停止了細化,以為海運履約方的權力基於貨方而言是法定權力,包含時效抗辯權、免責權、任務限定權、特彆傷害貨色措置權、艙麵貨運輸特彆風險抗辯權、留置權等,並對海運履約方的詳細形狀享有的權力停止了辨彆闡發。
2.海運履約方的法律職位,筆者以為海運履約方及其代理人等的法律職位是獨立條約人,其受雇人是海運履約方的履約幫助人。並以為海運履約方是對運輸條約相對性的再一次、全麵的衝破,和托運人、貨方等構成準條約乾係,但條約仍然冇有摒棄條約相對性原則。在批量條約中,固然條約規定承運人和托運人能夠在某些方麵背叛條約的強迫性規定,但這些背叛並不當然合用於海運履約方。
1.海運履約方的觀點。一個完整的、清楚的觀點將涵蓋齊備的任務主體,海運履約方的範圍包含海上履約方、港口履約方及港區內合適前提的本地承運人等。
綜上,筆者以為一個完整的、健全的海運履約方軌製體係應當是有主體、有獨立的法律職位、享有權力、承擔任務、負有任務,並在權力遭到侵害時有法可依地提告狀訟停止佈施,或在被索賠訴訟中,能夠有法可依地提出抗辯、任務限定、免責等事由,依托時效、統領權等規定在法度上保護本身的權益。鑒於海運履約方所實際代表的詳細形狀在海上貨色運輸環節中的越來越多的參與、越來越首要的感化,筆者以為《鹿特丹法則》設置海運履約方是主動的,是先進的,具有很強的合用性,但遺憾地是因為海運履約方詳細形狀的特性,導致條約在標準海運履約方時老是感受意猶未儘,未能全麵地、詳確地對其詳細形狀的相乾內容停止標準,這在條約見效後,在實際合用中能夠會產生猜疑或爭議的處所。是以,筆者構建了海運履約體例令軌製體係,同時也以為《鹿特丹法則》應當對海運履約方的標準更加詳細而合用。
中國、東盟以及東盟瀕海國度都需求大力生長航運奇蹟,都是大量的貨色出口國和入口國,在對待《鹿特丹法則》方麵的態度大抵分歧,都需求對新法則停止研討並接收、鑒戒其有效的處所,如答應以促使在國際海運方麵合用法律的同一或者在海內法合用時立法理念、立法原則大抵分歧,能夠減少法律牴觸,更好地促進中國與東盟之間國際貿易以及海運奇蹟的快速生長。同時,我國事一個正在崛起的泱泱大國,是一個正在走向再次光輝的大國,國際社會上防備、壓抑、延緩我國崛起的國度以及粉碎我國各項奇蹟過程、詭計支解我國的敵對權勢還是存在的。在這類奮力崛起,需求大量能源但到處受製的極度龐大國際環境下,我國必須操縱大國影響力、區位上風、經濟上風,儘力生長把握東盟及東盟國度包含海運立法及走向在內的各項法律、政策、社會體係、民族特性等軟氣力,大範圍投資東盟瀕海國度港口根本設施扶植,參股東盟國度航運企業或獨立投資航運企業,大力投資東盟國度貿易業、實體製造業等,儘力擴大出產權和出口權,極力做到能夠影響東盟及東盟成員國的經濟生長,加深經濟融會,實現經濟一體化,如答應覺得今後我國在東盟、東盟瀕海國度的交通計謀佈勢供應支撐,以便突破敵對權勢對我國的海上交通、能源封閉,保護我國海上生命線交通要道的安然,為我國的崛起供應交通計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