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第1頁/共5頁]
以上所謂的“社會左券”,是馬來人與華人和印度人等非馬來人族群間耐久鬥爭但終究讓步的成果,關於這一點,有研討者講,馬華公會和印度人國大黨帶領人之以是接管作為國度說話的馬來語為講授媒介語,是因為巫統承認了華人和印度人方言黌舍的存在;而在百姓權題目上,巫統之以是接管“出世地原則”,其互換前提乃是要讓馬來語在統統黌舍傳授,並且,不管是哪一種講授媒介語的黌舍,也都要利用共同的“馬來亞課程”綱領;在馬來人特權題目上,華人和馬來人也不過是以接管馬來報酬“地盤之子/女”(土著)觀點、馬來蘇丹的主權職位以及馬來語為國度說話,並同意大眾辦事部分任職的馬來人與非馬來人四比一的比例等,才換得了巫統的包管:持續履行自在經濟政策,以使非馬來人能夠參與經濟活動,而不必擔憂其財產被充公或蒙受輕視性稅收。
第二款:除無統治者之州外,州憲法所肯定每一州之統治者作為該州回教首長之職位,及作為回教首長所享有之權力、特權、專有權及權力,完整不受影響或減弱;惟當統治者集會同意將任何一項宗教行動、典禮或典禮擴大實施於結合邦時,則各州統治者必須以回教首長之職位受權最高元首為其代表。
(二)關於“儲存大眾辦事中之恰當職位之公道比例”的(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三款:任何州當局可根據現行法律宣佈以下地盤為馬來儲存地:(a)州當局為該項目標而以和談體例征用之任何地盤;(b)由地主提出申請,並獲得統統享有該地盤權力或好處者同意之任何其他地盤。(以下為1981年修憲時增加內容)當任何地盤停止成為馬來儲存地時,必須立即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將任何其他具有近似性子,麵積不超越該原屬馬來儲存地之地盤,宣佈為馬來儲存地。
《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關於國度語文的有關規定為:
第三款:為確保能根據第(二)款給馬來人……儲存在大眾辦事職位、獎學金、助學金及其他教誨練習特權或特彆設施方麵之權力,最高元首可為該項目標而向根據第十篇所設之任何委員會、或賣力頒佈該項獎學金、助學金或賣力供應其他教誨或練習特權或特彆設施之任何構造收回需求之普通性通令,而各該委員會或構造必須順從該項通令。
在馬來西亞的民主政治中,之以是凸顯族群政治特性,之以是挑選了走族群政治這條門路,是因為這個族群多元國度在獨立前夕麵對著極其鋒利而難以調和的族群好處對峙和衝突牴觸,是以在逐步展開的民主化過程中,在實現獨立這個甲等政治目標的前提下,為了確保各自族群權益的最大化,為了確保族群間相安共存,族群政治或許就成了在當時看來,他們能夠共同找到的一條最大的前程,這當然不是最好前程。毫無疑問,這條前程是英國等殖民帝國耐久統治所鋪就的,它遺留著殖民統治者打劫和壓迫的陳跡,以是,就必定了這條門路的將來不會是平坦的,從某種角度上看,它既是前程,也是無路。因為,無數汗青和實際究竟證明,把族群題目政治化,甚而軌製化,就即是把族群題目耐久化,甚而敏感化,是以它不是處理族群題目的終究體例。更值得重視的是,也多少是令人擔憂的是,族群政治在馬來西亞,本來應當是獨立前夕的一種臨時性的政治安排,卻演變成了某種“社會左券”,是以具有了永久的意義和代價。這裡所說的“社會左券”,就是指以獨立憲法有關馬來人和其他族群的社會職位、權力和任務的原則規定,詳細包含:統治者的主權、馬來人的特權、馬來語被肯定為國語和官方說話、伊斯蘭教被肯定為國度宗教等,以及有關非馬來人權益(如百姓權)的一些呼應的規定。明顯,這裡雖美其名日“社會左券”,本色上倒是英國殖民統治者和馬來人上層(統治者與巫統魁首)仰仗他們耐久政治聯盟打造的強力上風,強加給華人等其他族群的一種所謂的“商定”,是土著特權與非土著百姓權買賣的成果。當這一本來“約法”再轉而成為國度底子**後,也就具有了一種崇高不成侵犯的職位。成果就使得馬來西亞的政治或族群政治至今仍然是馬來人政治家的獨角戲,其他則均為副角。這就是當今馬來西亞當代本錢主義民主政治的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