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體小說網 - 都市娛樂 - 馬來西亞的馬來人與華人及其關係研究 - 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

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第2頁/共5頁]

以上所謂的“社會左券”,是馬來人與華人和印度人等非馬來人族群間耐久鬥爭但終究讓步的成果,關於這一點,有研討者講,馬華公會和印度人國大黨帶領人之以是接管作為國度說話的馬來語為講授媒介語,是因為巫統承認了華人和印度人方言黌舍的存在;而在百姓權題目上,巫統之以是接管“出世地原則”,其互換前提乃是要讓馬來語在統統黌舍傳授,並且,不管是哪一種講授媒介語的黌舍,也都要利用共同的“馬來亞課程”綱領;在馬來人特權題目上,華人和馬來人也不過是以接管馬來報酬“地盤之子/女”(土著)觀點、馬來蘇丹的主權職位以及馬來語為國度說話,並同意大眾辦事部分任職的馬來人與非馬來人四比一的比例等,才換得了巫統的包管:持續履行自在經濟政策,以使非馬來人能夠參與經濟活動,而不必擔憂其財產被充公或蒙受輕視性稅收。

第六款:當根據現行聯邦法律需求準證或執照方可處置任何行業或貿易時,最高元首能夠需求之體例利用該項法律付與之職務,向賣力根據該項法律收回準證或執照之任何構造收回普通性通令,以確保能為馬來人……儲存其以為公道份額之準證或執照,而該構造必須順今後項通令。

第四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最高法院或高檔法院之統統訴訟法度必須利用英文;惟如法院及兩邊狀師同意,證人所利用之供證說話,不必譯成英語或以英文記錄。

第一款:回教(伊斯蘭教,此為馬來西亞華人的風俗性用法)為結合邦之國教(the religion of theFederation);唯其他宗教可在安寧與調和中在結合邦任那邊所推行。

第八款(A):即便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當為供應馬來西亞教誨文憑或劃一程度以上教誨之任何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誨機構辦理當局所能供應任何學科之學額少過有資格申請退學者時,最高元首必須有合法權力根據本條向有關當局收回需求之通令,確保能為馬來人……在該學額中儲存其以為公道之份額,而有關當局必須適本地順今後項通令。(為1971年修憲時新增加條目/Act A30)

第二款:除無統治者之州外,州憲法所肯定每一州之統治者作為該州回教首長之職位,及作為回教首長所享有之權力、特權、專有權及權力,完整不受影響或減弱;惟當統治者集會同意將任何一項宗教行動、典禮或典禮擴大實施於結合邦時,則各州統治者必須以回教首長之職位受權最高元首為其代表。

第五款:初級法庭之統統訴訟法度,除證人之供證外,必須利用英文,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