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第3頁/共5頁]
第四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最高法院或高檔法院之統統訴訟法度必須利用英文;惟如法院及兩邊狀師同意,證人所利用之供證說話,不必譯成英語或以英文記錄。
1、統治者主權統治者主權主如果指馬來九州蘇丹所享有的結合邦和各州的最高權力,這是對其傳統主權職位的承認。馬來蘇丹法律上的主權職位即便在殖民期間也曾得以耐久儲存,但隻限於各地點州。二戰後到獨立前,馬來亞聯邦(1946年4月1日至1948年2月1日)與馬來亞結合邦(1948年2月1日至1957年8月31日)的主權均為英王具有。殖民期間,統治者的主權還包含獨立利用辦理伊斯蘭教和馬來人民風風俗的權力,其他行政權則與各州駐紮官分享(馬來聯邦各州)。獨立後,蘇丹不但持續儲存各地點州的主權職位,即“除本憲法(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引者)之規定外,統治者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君主權、特權、權力與統領權及森美蘭州酋長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特權、權力及統領權,必須持續保持原狀”,因為國度元首也在他們當中並由他們選出,以是,亦享有國度主權,同時享有最高行政權,並充當結合邦武裝軍隊之最高統帥。統治者集會(由馬來九州蘇丹和檳城與馬六甲兩州州長構成,後者無權統領本州內宗教事件,這一權力返國度元首)的最首要的任務就是推舉國度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檳城和馬六甲兩州州長不享有這一權力),並對觸及結合邦的宗教事件有決定權,如“決定應否同意將任何宗教上之行動、典禮或典禮擴大實施於結合邦”,彆的,也有權對於一些國度嚴峻政策和委任供應定見,或必須征得其定見。國度元首和元首之下,各州統治者與州長也享有高於統統人的職位,各州有州憲法,對統治者在本州的主權職位亦有規定和包管。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有關馬來統治者主權職位的規定,標記取馬來人在該國享有的最大特權,亦是馬來人安排職位的最粗心味。
第六款:當根據現行聯邦法律需求準證或執照方可處置任何行業或貿易時,最高元首能夠需求之體例利用該項法律付與之職務,向賣力根據該項法律收回準證或執照之任何構造收回普通性通令,以確保能為馬來人……儲存其以為公道份額之準證或執照,而該構造必須順今後項通令。
第一款:回教(伊斯蘭教,此為馬來西亞華人的風俗性用法)為結合邦之國教(the religion of theFederation);唯其他宗教可在安寧與調和中在結合邦任那邊所推行。